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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宅局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和《深圳市业主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07-6-5 17:22:54

第二条  本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本市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政府批准成立的代表本区或大厦(以下简称本物业)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监督组织,本会的一切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章程所称业主是指房地产所有权人。14

第三条  本会接受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与考核,执行《深圳市业主委员会规则》。

第四条  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决定本物业重大管理事项,选举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保障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权力机构。本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15

    第五条  本会宗旨:代表本物业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化管理服务相结合的体制,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创造整洁、优美、安全、舒适、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本会不设专门编制、不设财务、不从事除与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以外的任何具体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及职责

 

    第七条  本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业主代表组成筹委会,并由筹委会推荐本会侯选人名单,提交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未参加筹委会的拥有1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可以推荐12名侯选人;10名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可以联名推荐1名侯选人。

第八条  本会设委员    名,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    名,本会主任、副主任在本会的全体委员中选举产生。

本会聘任执行秘书一名,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会委员。

如聘任非本物业业主担任执行秘书的,须由有本市常住户口并有担保能力的公民为其经济担保人。

    本会主任、执行秘书为专职(或兼职)。

第九条  本会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采用招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单位对本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三)与物业管理单位议定管理服务费、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等费用的收取标准及使用办法;

(四)与物业管理单位议定年度管理计划,年度费用概预算、决算报告;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工作;

(六)修订业主公约、本会章程,但须提前报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前核准并经业主大会通过。

    第十条  本会义务

    (一)筹备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三)贯彻执行并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及其它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对住户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

    (四)保障本物业各项管理目标的实现;

    (五)执行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物业的管理事项及本会工作提出的指令和要求;

    (六)本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违反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业主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本会召集业主大会可采取会议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经本会决定可获得适当津贴:

(一)本会主任;

(二)本会副主任;

(三)本会执行秘书;

(四)本会同意的其他人士。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委会会议至少每3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主任、副主任认为有必要并书面呈述时,可召开特别会议。业委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委员出席;表决事项时,如赞成和反对意见票数相等时,业委会主任或会议主持人在自己已投过的一票普通票外,还可以再投一票决定票。但由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派员主持业委会会议时,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本会会议的召开,应由召集人提前7天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委员因事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一次性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五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副主任主持;如副主任或其他委员缺席,应当向主任书面请假,并可对表决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无故缺席。

第十六条  本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等)、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列席会议;当物业有三分之一以上为出租时,必须聘请相当于本会委员三分之一以上人数的承租人代表为聘请委员,并应当通知其列席与承租人利益有关会议。聘请委员、列席人员无表决权。业委会决定事项应充分听取聘请委员和列席人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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