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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07-3-8 17:49:33

(1994年1月12日 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 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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