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前,点击中国法院网“案件库”,拜读《员工上班途中无证驾车摔伤被认定为工伤》 ,笔者不由感慨万分。该文述及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行政确认案,无锡斌斌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斌斌公司)关于撤销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对第三人方国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诉求终审被驳回。劳动者乃弱势群体,两级法院敢于挺身而出在维护行政行为的同时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我们不禁为之叫好,但其中反映出的审判方式漏洞则不由得令人对判决结果的来由产生迷茫、置疑和反思。为了廓清思路,找到答案,走出困惑,我们不妨用“逆向行政审判方式”原理将该案例透视一番,并略述其中漏洞缺陷的修正。
一、案例转述
2005年5月30日晚,斌斌公司员工方国平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经医疗救治,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2006年1月24日,方国平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按规定受理后,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方国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斌斌公司不服,于2006年8月3日向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关于方国平的工伤认定。2006年10月8日,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斌斌公司的诉求,维持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基本不变。上诉人斌斌公司认为,方国平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工伤。其当庭陈述了三点辩护意见:一是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但本案只有某交警中队的“情况说明”,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是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异议,报案时间先是“2005年5月30日晚上10时30分许”,后更改为“2005年5月30日晚23时20分许”,并且只有当事人的报案陈述,没有交警的事故现场勘察;三是按照《工作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方国平是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上诉人劳动局对方国平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方国平在合理的时间内和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是无证驾驶摩托车,可并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也没有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因此认定方国平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缺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斌斌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依据核实材料最终采纳了工伤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方国平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与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属于同一调整范畴,两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上诉人斌斌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法院或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因此斌斌公司提出方国平是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缺乏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斌斌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方国平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伤害,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漏洞扫描
以上案例乃《员工上班途中无证驾车摔伤被认定为工伤》一文原汁原味的转述,其中诉辩称针锋相对,法院判决理由纷纷,一路读下来终审结果俨然有根有据,似乎看不出上诉人的上诉被驳回有什么毛病。我们没有机会参加旁听,也无缘阅看案卷材料,因此案例的详情无从得知,但这并不妨碍我们透过案例的字里行间,检测出审判过程至少存在对象审查错位、依据审查越位和事实审查缺位等三大漏洞。
其一,对象审查错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年日呢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由此而结合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精神,不难断定,对于行政作为类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进行审查,而不是避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对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案例中的法院却刚好相反,反复围绕着原审第三人方国平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否属于同一调整范畴,两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以及上诉人斌斌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提供法院或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斌斌公司提出方国平是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无依据,斌斌公司是否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方国平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伤害等等兜圈圈予以审查,而对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依法应当审查的对象是否合法却避而远之,不察不查。显然,案例中的法院在审判该案的过程中脱离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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