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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律师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作者: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07-5-10 11:29:28
案情:陈某以谈恋爱为名,将本单位女同事张某引诱至郊外的公园里强奸了张某,第二天张某告发了陈某,陈某被抓获。律师刘某为陈某的亲属为陈某聘请的辩护律师,刘某出庭前去看守所里探望陈某,见陈某心情郁闷,愁容满面。于是刘某心生一计,教唆陈某让其在看守所里秘密伪造了多份陈某写给张某的求爱信。其后在法庭上律师刘某以所谓“多份陈某写给张某的求爱信”为证据,声称女同事张某和甲当时确实是在公园里谈恋爱,发生性行为是双方的一时激情所致,是自愿的;且陈某在被告席上也表示,只要放了他,他就会娶张某。张某听说陈某要娶自己,信以为真,也当庭表示不再告了。主审法官一头雾水,最后陈某被当庭无罪释放。

    分歧:对于律师刘某究竟构成何罪,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刘某构成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最后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伪造证据罪。

    评析:笔者认为,律师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证据罪,理由如下:

    首先,律师刘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根据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该罪是一选择型罪名,客观方面有法定的三种行为方式:①行为人直接或者唆使当事人以外的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②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即唆使或者提供便利的条件,由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由于当事人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妨害证据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也不能构成本罪的共犯。③威胁利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刑事诉讼的证据。具体到本案,行为人律师刘某的行为对象并非证据,而是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所以律师刘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

    其次,律师刘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①、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②、指使证人作伪证。可见,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证人,而本案中由于行为人律师刘某的行为对象是犯罪嫌疑人陈某,因此从行为对象上也可以排除妨害作证罪的适用。

    最后律师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其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换言之,这里的帮助仅仅意外着不包括当事人本人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亦即不包括位自身的利害关系尔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在本案中律师刘某在陈某没有伪造证据的犯意时,“教唆”陈某秘密伪造了多份“甲写给张某的求爱信”,对此不能视为“帮助行为”,所以律师刘某应定伪造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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