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点提示】
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案件,既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也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而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雇员有权要求雇主赔偿也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案情】
原告:覃宗清,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村龙台五巷11号。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区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14号。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按照宜昌市夷陵区政府年度城建计划,宜昌市夷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建设马兰路维修工程。2005年4月1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工程总造价318710元中标。宜昌市夷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负责人席代政通知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标被委托人覃宗清开始组织施工。2005年4月6日,覃宗清开始负责维修工程的施工。因维修工程需要对路面进行清洗,原告覃宗清与被告区园林管理处负责人邓可殷口头商定,以每车水300元的价格由区园林管理处提供洒水车冲洗路面。2005年6月3日原告覃宗清付给被告区园林管理处900元,作为三车水的报酬。当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司机赵祥淞驾驶鄂E13971号洒水车到施工现场。司机赵祥淞向原告覃宗清雇请的工人冉贤辉说明加水、洒水的有关注意事项后,将车开往三峡运输集团客运分公司旁小桥处的施工现场消防栓处取水,冉贤辉在车上加水,司机赵祥淞在车下开消防栓阀门,加了一车水后,冉贤辉对路面进行了清洁,两个工人用扫帚清扫。第一车水冲洗完后,施工单位的监理到现场检查,认为由下往上冲洗不行,必须从冯家湾坡上往下冲洗。冉贤辉觉得一个人忙不过来,又喊来工地上的刘德华,一起负责加水和冲洗。赵祥淞开车带冉贤辉、刘德华到就近的虾子沟转盘消防栓处取水,冉贤辉和刘德华在车上用手压着水管,司机赵祥淞在车下开消防栓阀门,19时30分左右,当水加到车罐一小半时,水管从洒水车加水孔弹出,水管在空中搅动,将刘德华打倒车下受伤。赵祥淞与冉贤辉将刘德华送往夷陵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6月7日9时许死亡。原告覃宗清为此支付医疗费5126.97元、交通费260元(含汽油费200元)、住宿费70元、丧葬物品折款1600元、进餐费3610元。之后,由区园林管理处主任邓可殷、覃宗清与刘德华家属秦庭英(刘德华之母)、魏玉梅(刘德华之妻)、刘东风(刘德华之子)于2005年6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当日,原告覃宗清支付上述款项,刘德华之子刘东风出具收据一份。事后,原告覃宗清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未果,遂于2006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31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2978.97元。
同时查明,原告覃宗清无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借用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等相关证件,参与该工程的投标,与宜昌市夷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覃宗清承诺该事故与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原告覃宗清与区园林处共同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夷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协议书、2005年原告覃宗清与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承诺书、被告出具的收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汽油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丧葬物品发票及收据、刘东风出具的90000元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覃宗清诉称:2005年4月,我通过承包取得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马兰路段的路面维修工程,因工程质量需要,与被告负责人邓可殷口头协商,以给付被告每车300元的费用由被告负责提供用水,协商后我支付被告三车水费共计900元,被告向我出具收条一份。2005年6月3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指派驾驶员赵祥淞驾驶鄂E13971号洒水专用车到达施工现场洒水,当时我给施工人员冉贤辉200元,安排在洒水结束后晚上进餐。当洒完第一车水后,驾驶员赵祥淞便告诉冉贤辉,需要请人帮助上水,并约定上完一车水给工资10元。冉贤辉便叫来工地上的农民工刘德华帮忙。随后,赵祥淞将车开到虾子沟转盘处的消防栓处开始加水,在加水过程中,因赵祥淞突然加压,水管因压力太大从水箱弹出将刘德华打到车下,致刘德华头部着地受伤,后经夷陵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组成刘德华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小组,并与刘德华家属达成先行赔偿协议,由善后小组一次性向刘德华家属先行赔偿死亡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同时我还在刘德华抢救治疗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315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1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