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区园林管理处辩称:覃宗清系涉案市政工程工地负责人,其行为属履行职务,其个人起诉我处不当;我处与宜昌通衢公司(马兰路维修项目部)形成的是洒水车租赁合同关系,并非覃宗清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覃宗清所诉事实与实情不符,恶意将责任推卸至我处;死者刘德华系宜昌通衢公司马兰路维修项目部的农民工,其上车加水系受该工地安排,在加水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后果应当由宜昌通衢公司赔偿。综上,我处认为覃宗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追偿我处承担其所在工地农民工的死亡赔偿显然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覃宗清借用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等相关证件,从事夷陵区马兰路路面维修工程的的施工,原告覃宗清与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死者刘德华受原告覃宗清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的规定,故原告覃宗清对其雇员刘德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覃宗清与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提供洒水车为原告覃宗清的路面维修工程冲洗路面。原告覃宗清的雇员刘德华在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提供洒水车为原告覃宗清冲洗路面时提供帮忙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死者刘德华为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提供无偿劳务,刘德华在提供帮工过程中,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没有拒绝其帮工,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对刘德华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覃宗清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其有权向导致其雇员刘德华遭受人身损害致死的第三人即被告区园林管理处追偿。故原告覃宗清要求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偿付其个人垫付的赔偿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覃宗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覃宗清请求的医疗费5126.97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70元、丧葬物品1600元、进餐费3610元、协议赔偿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宗清请求的衣物、料理服务费、雇人的工资等其余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亦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覃宗清垫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666.97元。二、驳回原告覃宗清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覃宗清与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提供洒水车为原告覃宗清的路面维修工程冲洗路面,由原告覃宗清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原告覃宗清的雇员刘德华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死者刘德华为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提供无偿劳务,刘德华在提供帮工过程中,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没有拒绝其帮工,被告区园林管理处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刘德华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刘德华作为原告覃宗清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的被告区园林管理处的侵害死亡,原告覃宗清作为雇主在事故发生后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侵害人即被告区园林管理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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