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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律协金融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贺树奎律师作了题为《关于滞纳金的法律意见》的发言。针对银行滞纳金问题,贺律师认为:判断滞纳金是否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只能依据法律,下位法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法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发生创设民事责任方式的法律效力。因此,各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收取信用卡滞纳金的行为不合法,其在民事诉讼中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并且,滞纳金业不应采用合同约定方式。
与会律师认为由于我国现今法律对滞纳金的概念、性质和适用标准没有统一的规定,造成社会上除了行政主体收取滞纳金外,商营机构(尤其是具有垄断性的大型企业)也在收取畸高的滞纳金,造成了滞纳金滥用的局面,甚至有用之来牟利的情况。对此,律师们普遍认为:第一、从我国现有法律对滞纳金的规定上来看,滞纳金应适用在不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当中而非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那些受计划经济影响的大型商营企业在没有行政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不应当作为所收取的“滞纳金”的主体,其现今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应当在今后的民商事活动中(包括民事诉讼中)予以更正。第二、既然商营企业与消费者实为平等主体,就应该按照合同法的公平交易原则协商签订“违约金”条款而非“滞纳金”。第三、商营企业不应当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和格式条款来收取过高的“滞纳金”(也就是“违约金”),更不能把“滞纳金”当作谋取暴利的工具,从而怠于履行通知催告的义务。第四、鉴于现今法律对滞纳金制度缺乏规定,建议采用行政管理或行业自律等方式规范商业机构收取“滞纳金”(“违约金”):比如引进听证会制度,加强催告通知义务、参照行政机构收取“滞纳金”的标准制订上下限、并且公开相关信息、允许社会监督等。最后,也有律师认为应正视格式条款的双面性,既要看到保护广大消费者,也要看到商营企业在不能完全自由选择消费者的情况下收取相对较高违约金的合理性,并且建议在限制收取过高“滞纳金”的同时也应赋予企业在特定情况下单方解除服务合同的权利。
综上,对于商营机构滞纳金管理问题要从消费者和商营企业两个角度考虑,既应从实体法上遵守平等主体间合约自治、公平合理原则,修正滥用“滞纳金”的现状;也要从程序法上要求公正、公开以便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深圳市律师协会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